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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法定的统计职权有哪些?

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这些职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统计调查权

《统计法》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按照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统计调查权包括: 一是布置统计调查任务。通过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向调查对象布置统计调查任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无条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二是询问权。向调查对象以及调查涉及的机构、单位和人员了解调查情况,询问提供资料情况。三是审核权。审核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四是要求权。要求调查对象及其调查涉及的机构、单位和人员如实反映情况,如实提供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并要求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补齐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将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加以整理、分析,向各级党委政府以及社会各界提供统计报告,报告统计调查结果、分析研究成果。

三、统计检查权

《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是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是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是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是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是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是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四、行政惩戒权

在《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具有通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惩戒权,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中有统计违法行为的个人具有批评教育权。

五、处分建议权

《统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撰稿:侯予菲 徐超 丁勐 包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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